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 葉美雪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被告 曾暐斌 即 曾銘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日向原告購買茶葉一批,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9萬元,被並簽立「出貨收入證明」1紙,及交付票面金額共計128萬元之支票17紙予原告,惟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藉詞拖延,至今分文未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貨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收入證明影本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7紙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至14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9萬元,即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與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曾暐斌給付139萬元,及自105年10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4,76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