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羿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羿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0至14行記載:「由其中成員撥打電話予 李建璋 ,向其以購物付款出現錯誤,需更改設定 云云 詐騙李建璋人,致李建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3萬元之金額至盧羿寒之上揭帳戶內,合計遭騙匯款新臺幣6萬元」,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由其中成員於105年4月19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建璋,向渠以購物付款出現錯誤,需更改設定云云詐騙李建璋,致李建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及29,985元至盧羿寒之上揭帳戶內,合計遭騙金額為59,970元」;另證據部分應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6073號函暨所附自動化設備當日跨行存款明細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6年3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5580號函暨所附跨行存款之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李建璋詐得59,970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難認有所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年僅18歲,智慮未周,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80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