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4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15時52分,因駕駛人駕駛該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
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上開舉發單係遺漏繳納罰款,並非故意不繳納,後該舉發單經郵局掛號通知,本人不在家,是由父母親代為領取,而父母親不識字導致再次遺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業已將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即屏東縣○○鄉○○村○○路○號,由同居人 賴金龍 於94年2月24日收受等情,有掛號回執在卷足憑,而郵政機關所投遞之地址,復確與異議人所述之住所地址、異議人之戶籍地地址相符,亦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遲至97年2月22日始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期限,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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