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689號聲明人乙○○
號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丙○○係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甲○○於98年4月26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6日死亡,聲明人乙○○、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係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而在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有被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生母 洪簡貴英 未聲明拋棄,此有聲明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在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前,聲明人等乃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本件聲明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明人於知悉洪簡貴英拋棄繼承後,仍得於三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呂妍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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