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7年2月5日23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某KTV與友人飲酒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朋友返回屏東縣九如鄉。同日5時35分許,甲○○駕車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89.8公里處時,因酒醉失控而追撞由 陳信翰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甫因車禍停放在外側車道),因而致自己及車上乘客共3人受傷(乘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及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0.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601MG/L)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之犯罪動機,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地點為國道,案發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1毫克,且肇生事故致自己及車上乘客受傷,危險程度重大,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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