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77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公共危險之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向公庫支付20,000元,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與檢察官協議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3萬元,原審未說明何以該協議不當;且原審認被告行為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卻僅諭知其支付公庫20,000元,亦屬不當,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上開協議之情形,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理由,並無依據。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向公庫支付20,000元,純屬其裁量權正當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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