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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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3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84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曾因搶奪及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1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興隆路4段路口,趁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停等號誌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猝然使用不法之腕力,搶奪丁○○放置機車腳踏墊上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萬元、美金200元、項鍊、戒子、行動電話、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存摺等物)得手後,返回與甲○○居住之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向甲○○及在場之友人乙○○佯稱拾獲他人皮包,並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交予甲○○花用,零錢約100元及行動電話則分予乙○○,並囑咐乙○○將上開皮包丟棄。甲○○、乙○○明知上開現金及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收受(甲○○、乙○○收受贓物部分,另行審理)。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
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遭搶奪情節(見偵卷第46、47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另被告交付贓物過程,業據同案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25至28頁、83至86頁),復有告訴人丁○○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而以搶取他人財物之方法獲得金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前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顯未因刑之執行而知警惕,但念其並未對被害人為凌虐或其他危及生命之行為,且事後坦承犯行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事實均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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