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澤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2.又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下稱102年系爭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08年5月31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因此,在102年系爭規定失其效力前,對於前述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自應參照前述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免構成過苛之處罰。
3.被告於本案固然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駕車離去,然而當時被害人 黃繶玲 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腕部,右側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重大,也沒有因此而陷入無自救能力之狀態;且本件案發時間為日間,該路段事發時交通繁忙,有人、車在側,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又被害人於擦撞後,還能自行騎車離開,之後也能自行前往醫院就醫及至派出所報警,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至10、24至29頁),顯見被害人之傷勢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對於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此外,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於偵查筆錄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5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之彌補,若本判決諭知之緩刑遭撤銷,被告即將面臨1年以上之刑期,而毫無由檢察官酌量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巷口時,未注意巷口有無來車即貿然前行,與騎乘機車行駛至巷口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雙方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未提出告訴),被告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即行騎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為被告於警詢筆錄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先在現場用手機拍照,停留在現場4至5分鐘,但自稱因血壓驟升,身體不舒服也很難過,需要回家休息不然會暈倒,因此逕自騎車離去,幸被害人當時僅擦撞,尚能自行報案和就醫,未釀成更大之損害,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10號被告陳澤閎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閎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1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有街67巷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街與民有街67巷口時,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繶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民有街往自強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黃繶玲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上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兩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詎陳澤閎肇事後竟未對黃繶玲採取救護措施,隨即騎車逃逸,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黃繶玲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道路│全部犯罪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影││││像截圖各1份││├──┼──────────┼─────────────┤│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被害人黃繶玲受有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啟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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