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棟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棟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棟寶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於該路段之中央車道,行至上開路段131巷口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欲讓所搭載之客人在路旁下車,而突然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讓同向行駛於中央車道外側,由 廖俊郎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先行,致廖俊郎煞車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本件計程車之右後車輪,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6至第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洪棟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郎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洪棟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件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行至上開路段131巷口,與告訴人廖俊郎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靠邊停車,並未看到後方有機車行駛過來,且係告訴人沒有減速,才衝撞到路旁機車停車格,告訴人倒下後,才擦撞到本件計程車的後面,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件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
3段往三峽方向行,行至上開路段131巷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號11904卷【下稱偵卷】第59頁、第113頁、第
129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頁、第10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1至91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6至第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胸壁挫傷等傷害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①檔案顯示時間2016/11/2108:46:38.4時,能見畫面右下方本件計程車(下稱甲車)出現在該道路之中間車道。②檔案顯示時間2016/11/2108:46:40.2時,能見畫面右下方即前述本件計程車之後方,出現一身著紅色外套之機車騎士騎乘黑色機車(本件機車,下稱乙車),而該騎士此時亦行駛於中間車道,甲車與乙車之車距約為一個車身距離。另
甲、乙兩車行駛時皆相當貼近其右側之機車車道。③檔案顯示時間2016/11/2108:46:40.3時,能見前述之甲、乙兩車往前行進時,畫面右下方另出現一台黃色計程車(下稱丙車)。於此同時,畫面右方有一身著白色上衣及白色帽子之男子,面對馬路舉起右手,判斷其欲搭乘計程車而舉手招呼。④檔案顯示時間2016/11/2108:46:41.6時,能見甲車車頭突然偏右方,車頭已侵入其右側之機車車道,其後方之乙車應為閃躲甲車而變換至右側機車車道。⑤檔案顯示時間2016/11/2108:46:43.3時,能見甲車持續右轉轉入機車車道,而後方之乙車因煞車不及而直接撞上甲車之右側車身,導致乙車人車均倒地。⑥檔案顯示時間2016/11/2108:46:44.3時,甲車始完全靜止,而此時丙車右側能見路旁有一停放之機車突然倒地,能判斷是因受乙車騎士摔車所波及。⑦檔案顯示時間2016/11/
2108:46:58.1時,前述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從旁協助坐在地上之機車騎士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0頁)。綜觀前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並參照告訴人指證之肇事情節,堪認被告駕駛本件計程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係欲變換車道,而突然向右偏駛,導致告訴人所騎乘在後之本件機車,閃避不及而自後撞上本件計程車之右後輪無訛。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行衝撞路邊停放之機車後,始人車倒地並撞及本件計程車云云,核與前揭監視錄影器所彰顯之案發情形不符,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為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上揭路段,因載客下車,而欲變換車道靠邊停駛,自應注意安全距離,禮讓直行之後方車輛先行,方得變換車道。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有察看後照鏡,確認沒有車子才右切,伊並沒有看到後方有機車行駛過來,伊認為係後照鏡的死角,伊才沒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9頁、第114頁),然據上揭監視錄影勘驗內容,本件機車於案發前,等速行駛於本件計程車之右後方約一個車身之距離,衡以此種距離及角度,顯非一般自小客車駕駛無法自後照鏡發覺之死角,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無從憑採。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本件計程車之右後車輪,而人車倒地,進而釀成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6年6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07754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24頁)。是以,被告確有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灼。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於偵查中供陳:當時伊載的客人要在該處下車,所以伊打算向右停靠到路邊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足見其係於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途中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員警未發覺本案肇事者前,被告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育有4子均已成年、因右腳裝義肢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犯後雖坦承有發生本件車禍,然仍辯稱其並無過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