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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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榮因附表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減為│拘役50日,減為│拘役59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拘役25日,如易│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幣1千元折算1│幣1千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6年1月7日│96年1月24日│96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偵緝字第104號│偵緝字第230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院│院│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實││988號│988號│599號││審├────┼───────┼───────┼───────┤││判決日期│99年6月8日│99年6月8日│99年5月28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確││院│院│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決││988號│988號│599號││├────┼───────┼───────┼───────┤││確定日期│99年6月8日│99年6月8日│99年11月8日│├──┴────┼───────┴───────┴───────┤│備註│㈠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檢字第98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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