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43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沒收部分應予更正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共計陸拾捌枚(含署名貳拾枚及指印肆拾捌枚)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沒收部分原誤載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共計54枚(含署名20枚及指印34枚)均沒收。」,惟應予沒收之指印應為48枚,總計應沒收之署押數量為68枚,然此部分業經於理由欄及附表中敘明,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