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凱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保凱於民國99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0樓之住處內,為警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5公克)及吸食器1組。惟上開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以該案查扣吸食器1組應併予宣告沒收云云,惟查:
(一)本院遍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偵查案卷,均無該吸食器之鑑驗資料以資審認扣案物是否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亦未記載並其內含毒品殘餘,自難認該吸食器內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餘。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對施用毒品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外,另於該條例第4條第5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亦有處罰規定,且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之施用人為便於施用,而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亦遭不當納入「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反客為主,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便於施用之製作器具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刑,處以更重刑責之危險,將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故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參照),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扣案之吸食器1組,僅係被告用以易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顯非屬違禁物之範疇,僅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從而,聲請人之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毛重0.45公│包裝之塑膠袋與所│││非他命1包│克,因鑑驗│包裝之甲基安非他││││使用0.009│命於物理外觀上二││││公克│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6│││││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0/602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