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5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霖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東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係停役中之後備軍人,因停役原因消滅,經臺北縣(現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於為回復現役之臨時召集(編號:99年陸軍回役34號),於民國99年4月15日(原移送報告書誤載為99年4月19日)由勤區警員於楊東霖當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號2樓交付臨時召集令予 楊東鄰 之叔叔 楊富海 , 楊東海 於收受前揭召集令後,旋即打電話通知楊東霖回家領取並於當日將召集令轉交予楊東霖。詎楊東霖本應於99年4月18日上午8時,到達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龍門營區報到,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而未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而未受臨時召集。案經臺北縣(現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東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楊富海並未將召集令拿給伊,伊是拿到別張法院的單子云云。然查,被告於斯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乙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且上開召集令由楊富海代為收受後轉交予被告之事實,亦經證人楊富海於偵查中結證在卷,稽之楊富海為被告楊東鄰之親叔叔,應無任恣誣攀之可能,故被告前開空言辯解應非可採。此外,復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臨時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5年6月2日修正之召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臨時召集區分如下:二、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之臨時召集。」,按被告前因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而停役,嗣因執行完畢而停役原因消滅,經臺北縣(現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於為回復現役之臨時召集,並按前揭法條第4款規定依照同規則第二章動員召集規定即同規則第8條第3款「警察分局受領動員令後,應開設動員召集事務所,辦理下列事項:督導警察分駐、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迅速交付召集令,應召員不在時,交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轉達」規定,由勤區警員送達召集令,送達予被告之叔叔即證人楊富海收受,並由楊富海親自轉交被告,而完成臨時召集之法定程序。被告應受召集,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已收受召集令應受召集,竟仍無故不報到而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之罪名。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已然不佳,雖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但仍影響本國兵役制度實施上之公平性,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