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敬棠選任辯護人曾澤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敬棠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EC-006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神林南路與神林南路18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即神林南路175號前)時,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讓車,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江顯揚 於上開時間,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及連枷胸合併血胸、左側後胸壁挫傷、左腳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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