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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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家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 蔡正軒 」之記載,均更正為「 蔡政軒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政軒、 邱俞潔 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2人原諒,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更珍重人群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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