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全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潘金全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金全於100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號 洪己隆 所經營雜貨店購買香煙2包,因找錢事宜而心有不滿,潘金全隨即持修剪花木用之剪刀1把,復前往上開雜貨店,欲找洪己隆理論,潘金全並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上開剪刀對洪己隆揚言:要殺害洪己隆,洪己隆見狀,乃躲避進入上址廚房內。潘金全隨後追趕至廚房,見洪己隆及洪己隆之養女 洪釓 迷樂 ,復持上開剪刀揚言:連 洪釓迷樂 也要殺,致洪己隆及 洪札迷樂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2人安全。嗣經洪己隆報警後,警方於同日上午9時許於○○鄉○○路10之1號前找到潘金全並扣得潘金全所有上開修剪花木用之剪刀1把。
(二)案經洪己隆、洪釓迷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被告100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確有至被害人洪己隆之雜貨店買香煙,後因找錢有糾紛,又帶扣案修剪花木用之剪刀一把欲找洪己隆理論及嚇他。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己隆警詢之供述、偵查時及本院具結後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釓迷樂警詢之供述、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上述全部犯事實。至於證人洪己隆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間有找錢糾紛是發生在被告持剪刀來理論之前一、二個月即今年一月初,但被告於100年2月17日警詢時即坦承是當日發生找錢糾紛後其就帶剪刀要去嚇洪己隆,被告警詢當時離案發僅有一天,應不致記錯,而洪己隆警詢時並未陳述被告因什麼原因要持剪刀並以言語恐嚇,迄5月27日偵查及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才表示是今年1月初的找錢糾紛,本院認其就日期之記憶可能已經模糊,故以被告所述為準。
(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剪刀照片1張:警方係於100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於○○鄉○○路10之1號前找到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上開修剪花木用之剪刀1把。
(四)屏東縣滿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被告已與被害人洪己隆和解。
(五)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洪己隆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洪釓迷樂係洪己隆之養女。
三、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日未有任何恐嚇行為,惟除被害人洪己隆、洪釓迷樂具結後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其等應無甘冒偽證動機誣指被告必要外,被告亦自承其當日有帶扣案剪刀要去嚇洪己隆,顯見被告當日內心相當氣憤,而一般人即使生氣,若單純欲找人理論,實無攜帶足作為恐嚇工具及兇器之剪刀之理,則被害人稱被告係持該剪刀並語出恐嚇之詞當有所本,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緊密時間、同一地點恐嚇被害人洪己隆、洪釓迷樂,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單一行為,惟分別侵害洪己隆、洪釓迷樂之個人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竟持攜帶足作為兇器之剪刀並以言語恐嚇被害人洪己隆、洪釓迷樂,造成被害人心生相當畏懼,所為殊無可取,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洪己隆和解,有卷附屏東縣滿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可稽,而洪己隆並以洪釓迷樂之養父(法定代理人,參上述洪己隆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表示其女兒不向被告求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1把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以沒收。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已與被害人洪己隆達成和解,本院念其應係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認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既認被告犯行應科拘役之刑罰,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金全於100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號洪己隆所經營雜貨店購買香煙
2包,因找錢事宜而心有不滿,潘金全乃於同日9時許,持修剪花木用之剪刀,復前往上開雜貨店,欲找洪己隆理論,潘金全並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洪己隆,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己隆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306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