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63號聲請人 廖麗華 相對人 謝仁傑
黃春美 謝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關於相對人謝杉傑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謝文芳 、相對人謝仁傑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詎被繼承人謝文芳於民國100年6月6日死亡,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謝仁傑、黃春美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相對人謝杉傑部份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7號通知相對人謝杉傑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謝杉傑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7號函及100年度司聲字第17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均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杉傑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謝仁傑、黃春美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12號裁定准予該部分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是聲請人重複為該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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