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杰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0年度執字第4029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杰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關於「93年度753號」之記載,更正為「93年度第753號」外,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杰修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39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96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1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8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強盜案件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原確定判決(100年度訴字第
500號)認定受刑人有分別於99年12月5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99年12月8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均漏未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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