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6月2日因縮刑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行經鳳林四路與商協路口時,與沿商協路由東往西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明知甲○○受有傷害,竟於下車察看後,未留置現場協助處理事故及給予必要之救護,反逕自騎車逃逸,嗣因目擊民眾見狀騎車在後追趕,記下乙○○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等於警詢中所證,與本院審判中所證(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無不符之情,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以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本院其餘卷內證據資料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肇事而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護,竟駛離現場,誠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於警詢之初,即已就被害人傷害部分洽談和解事宜,並和解成立,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卷附和解書1紙暨被害人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憑,顯已盡力填補被害人損失,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就其經減得之未逾有期徒刑
6月之刑,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現職鐵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200元,家中父親、小孩均係依靠其撫養,業據其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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