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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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品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品涵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涵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品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