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成衣叁佰貳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六列「仿冒『BETTYBOOP』商標圖案之成衣
三百二十五件」之記載,應補充為「仿冒『BETTYBOOP』商標圖案(如附件二)之成衣三百二十五件」。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且對被訴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規定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輸入仿冒商品,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
之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有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正確認知之虞;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被告所輸入仿冒商品之數量及該批仿冒商品猶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且對被訴事實及罪名為認罪表示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使用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成衣三百二十五件,
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而輸入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681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六股林口29號居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BETTYBOOP」商標圖案,業經美商郝斯特控股公司(即HEARSTHOLDINGS,INC)於民國87年8月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商標專用期間至99年6月15日。竟基於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初,向大陸不知名之公司訂購仿冒「BETTYBOOP」商標圖案之成衣325件,委請不知情之「冠榮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蕭宇翔 )運送,於97年2月27日,不知情之蕭宇翔以渠另外登記為負責人之「三可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自中國大陸經基隆港將前揭仿冒商標圖案之成衣輸入我國,繼不知情之蕭宇翔再委請不知情之 天偉 報關行,於同月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以編號AA/97/0767/0020進口報單報運進口,嗣經基隆關稅局人員查驗上開商品並送請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宇翔證述相符,復有上開仿冒商品、上開進口報單、委任書、商業發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各1紙及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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