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15、1556、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啟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1997、2318號」之記載更正為「第1957、1997、2318號」、第5行之「犯意」補充記載為「各別犯意」;暨證據補充被告施啟明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採尿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於100年6月28日採尿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於100年6月29日採尿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100年6月24日晚上10時10分許,接受警方盤查時,在其100年6月22日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100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0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1515號卷第14至15頁、第21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100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所犯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9月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