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玓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沒收物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櫻桃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玓樺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櫻桃包1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扣案之仿冒LV櫻桃包1個,為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台授權代表 黃文通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LV櫻桃包係商標法第83條所定販賣之仿冒商品,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聲請意旨雖同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本件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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