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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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其上發票人筆跡與抗告人筆跡顯然不符、抗告人亦未蓋章,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由抗告人擔任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期民國98年6月1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8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參諸抗告意旨可知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乃係偽造云云而為爭執,然觀乎該本票內容依其記載形式觀之,確係以抗告人名義與他人共同簽發,且該本票是否果為他人所冒名偽造,應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節要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方屬適法。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