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7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龍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俊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基於寄藏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前之某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公園內,受友人 黃祥恩 (所涉持有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並自該時起,將前揭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非法藏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樓梯間輕鋼架夾層內。嗣於106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因 綦冠宇 在上址從事水電工作,而發現上開子彈及槍管等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其中扣案制式子彈部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2顆,非制式子彈部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1顆)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俊龍之自白、證人黃祥恩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6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060098036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4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160號函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10月13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686580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60096559號鑑定書1紙、現場照片等。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已扣案)
一、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
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肆貳顆(口徑9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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