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宏霖於民國106年9月5日17時15分許,無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403巷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與同向前方打方向等左轉、由告訴人 張秀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張秀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頸椎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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