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文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簡字第8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温文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文俊與告訴人 郭世軒 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星巴克桃園中山門市」內,因座位問題發生嫌隙,被告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稱「垃圾人」、「神經病」、「幹」等語辱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於108年5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