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58號聲請人 黃惠娟 相對人 黃瑞福
黃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瑞福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零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瑞富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零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中繳交裁判費各新台幣(下同)19,810元,依上開判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二人各給付6,603元,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即各1/3)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11年月日確定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裁判費1,897,382元,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等為憑,足堪認定。又依上開判決所載,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03元(計算方式:19,810÷3=6,603元四捨五入),故相對人等二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