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同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同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同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4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無照(經酒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殊值非難;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酒駕外無其餘前科、然其酒駕犯行係於民國108年9月至110年1月22日(即本案)此短短3年內密集違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3號被告黃同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同延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某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七聖街與七聖街135巷口,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同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