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勳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勳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勳勇於民國100年1月20日1時0分,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日7時0分飲畢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新興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興區○○○路與民權一路口時,因騎乘不穩,為警攔下,於同日8時15分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1MG/L,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刑法第185條之2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被告姜勳勇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姜勳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姜勳勇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99號被告姜勳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0
1之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服務工作人員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勳勇於民國100年1月2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新興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興區○○○路與民權一路口時,因騎乘不穩,為警攔下,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1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姜勳勇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2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9日
檢察官呂乾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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