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五十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ALLY皮包貳個,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被告 蘇束 涉嫌商標法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查扣之仿冒BALLY皮包二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蘇束所犯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仿冒BALLY皮包二個,係被告蘇束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