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鐘盈涵 被上訴人 蘇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經中山路、永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前開路口迴轉,致撞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外傷、左手肘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心受打擊,脾氣變較暴躁,容易發脾氣亂摔東西,且車禍後視力模糊,於104年1月15日經診斷為雙眼左側視野半盲,而被上訴人自案發至今未曾表示任何歉意,犯後卸飾犯行態度不佳,推諉責任不願與上訴人和解,令上訴人備感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
1、上訴人沒有看到右邊車道有車迴轉,是被上訴人從後面撞上訴人的,不是上訴人追撞被上訴人的,且上訴人行駛在機車道上,並非快車道,有警察拍攝之照片為憑,故違規的是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被撞後要拿手機打電話報警,是被上訴人搶伊手機說他要賠償伊,後來手機是在被上訴人車下找到的,所以被上訴人謊話連篇,不知悔改,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刑事庭亦判得太輕。
2、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機車亦被撞毀,連奶奶過世,上訴人還要去租車行租車回白河守靈,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且車禍之後眼睛模糊,兩眼視野半盲,導致現在也沒辦法工作,所以除原審判決賠償18,000元外,被上訴人還要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82,000元。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000元。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依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係因被上訴人迴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同時上訴人車速過快致擦撞,既是被上訴人未注意上訴人為車後之來車,何能追撞上訴人之車尾?應是上訴人從後面撞被上訴人的。
(二)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及其機車均往右邊路旁摔去,惟上訴人之手機往前摔出很遠且似乎全毀(疑似騎車打電話),所以應是路人見義勇為代為打電話報警。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也有過失,所以亦應負責,雖被上訴人很同情上訴人受傷,但上訴人一直說伊說謊,難道鑑定委員會也說謊嗎?又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拘役40日也已服刑了,就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才去服刑的。
(三)依據基督教醫院之驗傷報告,上訴人乃擦傷及挫傷,且幾日後已痊癒,上訴人豈能獅子大開口請求50萬元,如此小車禍行訛詐之實,有社會公義嗎?
(四)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經中山路、永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前開路口迴轉,致撞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外傷、左手肘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已服刑完畢。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若干金額為適當?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經中山路、永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前開路口迴轉,致撞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外傷、左手肘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已服刑完畢,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受傷,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係騎乘機車在機車道上遭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貨車自後追撞等詞,被上訴人則抗辯係迴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應係上訴人從後面追撞被上訴人等語,經查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顯示,刮地痕係在慢車道上,且被上訴人之右側車身受損,上訴人之車頭受損等情,並有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相片可稽(本院卷第38至48頁),則本件車禍應係被上訴人迴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擦撞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並非由後撞上訴人之機車,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25日嘉雲鑑0629字第103100096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0月8日室覆字第103320202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9至52頁),故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由後追撞一節,尚乏實據。且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雙眼左側視野半盲云云,並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104年1月15日(原審卷第36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該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外傷、左手肘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並未有眼部受傷之情形(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側視野半盲云云,並無所據。
(四)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臉部外傷、左手肘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然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車禍前任職於快炒店,月收入約2萬餘元,車禍後無業,尚有母親及1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名下並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印刷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有2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及大學,名下亦無不動產,業具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卷第11至1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依前開鑑定意見書除認被上訴人有迴車不當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外,亦認上訴人騎乘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40%,故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40%,減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8,000元【計算式:30,000×(1-40%)=18,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82,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經查上訴人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8,000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判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8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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