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賭博案件(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1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清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清田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士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2年5月13日確定在案,詎料仍於緩刑期內即104年6月起至104年8月4日為警查獲止,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8日以104年度士簡字第4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清田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
9日以102年度士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2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自104年6月起至104年8月4日為警查獲止,復再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8日以104年度士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以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方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經前案判決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為牟私利,再次經營地下簽賭站,而以同一手法犯相同罪質之罪,於後案中更雇用他人負責紀錄客人簽注之牌支及記帳,而就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角色分工而共同犯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較前案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非輕微,足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有所不足,已使前案判決原為促其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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