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昱霖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曾昱霖於民國93年10月15日至98年10月11日間,受僱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而於臺北市○○區○○路○○○號第一商銀士林分行擔任高級辦事員,詎曾昱霖利用於98年2月間 王妙齡 經其子 吳俊賢 同意而以吳俊賢名義辦理貸款案之機會,明知王妙齡原僅欲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欲將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桂林分行、士東分行申貸之貸款餘額,藉機向王妙齡表示,可代為向第一商銀爭取貸得450萬元,吳俊賢、 王成華 即於98年2月15日、24日,分別在第一商銀士林分行填寫借據、貸款申請書辦理對保程序,於相關欄位蓋印簽名。曾昱霖即將該貸款案,逐層送請銀行經辦、主管審核,第一商銀士林分行於同年2月27日核貸450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吳俊賢於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曾昱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即於98年2月27日通知王妙齡,並向其佯稱第一商銀士林分行僅核貸400萬元。王妙齡不疑有他,即攜帶吳俊賢存摺、印鑑及房貸餘額資料至第一商銀士林分行辦理相關事項,王妙齡將上開存摺、印鑑及資料交由曾昱霖協助處理,曾昱霖即趁機擅自於第一商銀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50萬元,並以王妙齡所交付之吳俊賢印鑑,盜蓋吳俊賢之印文1枚,表示以吳俊賢名義提領50萬元之意,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1紙,並向第一商銀士林分行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俊賢及第一商銀士林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依吳俊賢本人授權領款,而如數支付,曾昱霖因而詐領50萬元之現金,曾昱霖即以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第一商銀士林分行之財產。曾昱霖為免王妙齡發現實際核貸金額為450萬元及曾昱霖擅自提領上開50萬元等情,持吳俊賢於第一商銀士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銀行登載作業系統登載放款貸放450萬元資料於存摺之往來明細欄後,即自行以電腦繕打98年2月27日放款貸放400萬元、手續費3000元、轉帳212萬4137元、70萬2元(即清償富邦商銀士東分行、桂林分行貸款部分)、代書費1萬1860元等資料於白紙上後,再行裁剪黏貼於吳俊賢存摺內之往來明細欄,以掩蓋真實往來明細中450萬元放款貸放、50萬元領現之紀錄,以此方式於業務上製作之存摺交易明細文書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並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將存摺交付予王妙齡,足以生損害於吳俊賢及第一商銀士林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妙齡於100年間接獲第一商銀士林分行寄發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記載貸款金額為450萬元,發覺有異,向第一商銀士林分行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昱霖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霖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王妙齡於偵查中之證述、第一商銀98年11月30日授信對帳單、吳俊賢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26頁)、放款貸放傳票、被告偽造之第一商銀98年2月27日金額50萬元取款憑條影本1紙(調查局卷第16頁)、吳俊賢於第一商銀士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欄影本各1紙(調查局卷第18、19頁)、被告登載不實業務事項於吳俊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欄之照片1張(偵卷第168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8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第一商銀行士林分行10
0年11月16日一士林字第00149號函文檢附之貸款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行為時,為第一商銀職員,其行使蓋有吳俊賢印文之取款憑條,而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詐領款項,以上開行為手段,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被告於前揭取款憑條上,盜蓋吳俊賢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有時間及行為之局部同一,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與其餘各罪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為科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認犯行,被告於審判中雖表達與第一商銀和解之意願,惟就和解方式因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幫胞兄還債,且犯罪所得僅為50萬元,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偽造貸款人取款憑條之方式,向其任職之銀行詐領款項,所為違背職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情形,並無顯然可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亦未與第一商銀達成和解,賠償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本院認尚無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於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吳俊賢印文1枚,係以真正吳俊賢之印鑑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參照)。另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1份,分經被告提出交付予第一商銀士林分行、王妙齡,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即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莊明達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