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駁回其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抗告人 周德生 輔佐人 周鳴琴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侵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德生(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擔任私立高鳳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高鳳職校)校車司機十九年餘,從未發生差錯。抗告人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僅係校車司機與學生關係,而本件案發當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係星期假日,抗告人並未駕駛校車外出,業據高鳳職校證實無訛,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證屬實,則抗告人何有可能利用駕駛校車載送A女返家之機會,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又A女之母為圖謀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慰藉金,而設計陷害抗告人,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聯絡里長在高雄市○○○路攔下抗告人所駕駛之校車,邀同抗告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處理。惟A女在該派出所否認有與抗告人性交之事實,A女之母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對A女為性侵害之犯行。詎A女之母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又偕同A女至女警隊進行錄音詢問,並對A女加以威脅、利誘。該詢問錄音譯文內容絕大部分均係A女之母與二位女警對話紀錄,並未傳訊抗告人到場與A女對質,即逕行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處理,而A女之母又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抗告人給付慰藉金一百萬元不遂,其行為惡毒可疑;爰檢附錄音譯文三紙,請准予再審判決無罪云云。
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要件者,始得准許之。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乘機性交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上述事由,係屬其否認被訴犯罪事實之辯解,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斟酌,並於判決內詳敘其不予採信之理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同一主張及辯解,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有無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其究竟發見何項確實之新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改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上揭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三紙,原即存於卷證內警詢筆錄之錄音譯文,且該警詢筆錄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第五頁第四至十行),該證據資料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尤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其先前聲請再審之同一主張,泛謂其並未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純係遭A女及其母設詞陷害,而蒙受冤抑,請求法院詳查諭知其無罪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上述證據資料及理由,如何與前揭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而駁回其聲請,已詳敘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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