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38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耀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林耀韋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在卷(100年度偵字第8648號偵卷第7頁、第13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100年度偵字第8648號偵卷第81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法加重其刑。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15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肇事後雖曾意圖諉責於第三人,然嗣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害,惟尚未能與全體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未達成和解部分 黃啟豪詹晁瑋吳明修謝啟勤林柏誠呂昱穎吳建寧 ),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648號被告林耀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韋於民國100年5月2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於100年4月間冒用不知情之「 林仰恆 」名義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國宮國際聯合有限公司」租用,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已以本署100年度偵字第5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屏東縣○○鄉○○○○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屏東縣滿州鄉屏200線2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同向陸軍六六旅進訓步兵基地行軍軍人 張家睿秦廷宇張祐維陳泓瑞張修齊 、吳建寧、黃啟豪、 廖辰宇 、詹晁瑋、呂昱穎、吳明修、 簡立凱林裕傑 、林柏誠、謝啟勤等15人(下稱張家睿等15人),致張家睿等15人分別受有下列傷害:
張家睿受有右手挫傷等傷害、秦廷宇受有左肘及手部等處挫傷等傷害、張祐維受有後枕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陳泓瑞受有手部挫傷等傷害、張修齊受有全身多處頓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吳建寧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黃啟豪受有左股骨折等傷害、廖辰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詹晁瑋受有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呂昱穎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吳明修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簡立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林裕傑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林柏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謝啟勤受有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林耀韋仍以「林仰恆」之名義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經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冒名製作警詢筆錄部分,已以本署100年度偵字第5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張家睿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耀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中之自白││├──┼───────────┼─────────────┤│2│告訴張家睿等15人於警詢│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之指述及證人即目擊者謝││││ 子駿 於警詢時之證述。││├──┼───────────┼─────────────┤│3│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證明告訴人張家睿等人因本件│││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禍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 恆春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4│現場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佐證案發之現場狀況。│││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張家睿等15人受有上揭傷害乙情,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檢察官李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文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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