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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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月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為零點貳叁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月娥(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42、2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而於98年1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某處之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
2月24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新園烏龍村弘農路19之1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為0.23
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25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月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月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3月21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 蔡玉山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蒐證照片2張、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之海洛因)、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初步檢驗結果照片4張(扣案之海洛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尿液)各1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張(尿液)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20頁);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
驗前淨重為0.23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25公克),此有凱旋醫院101年3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30頁),而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基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月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許月娥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
42、2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許月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並經論以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悔改,其自制力顯屬不佳,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為0.23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0.225公克),業如前述,且該包海洛因係為被告許月娥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及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業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