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九號上訴人 蔡耀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耀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違反被害人甲女(已成年,與後述甲女之男友乙男、甲女之胞姊及姊夫,均姓名詳卷)之意願,以強暴、脅迫對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經綜合甲女之指訴、上訴人之供述及乙男、許○○、張○○之證詞,暨卷附上訴人之測謊鑑定書、○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說明審認綦詳。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甲女內衣褲等均未破損,亦無任何外傷紀錄,足徵係同意與上訴人性交,上訴人並無使用不法強制手段云云,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甲女、乙男之警詢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業於原審由選任辯護人表明為無證據能力,原審不察,卻於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審傳喚社工人員顏○○到庭作證,但未於判決說明何以不採其證詞之理由,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⑶甲女之胞姊、姊夫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曾因承認對甲女性侵害而下跪道歉,其等之證詞並未經上訴人詰問,是否僅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尚未可知,既未經合法調查,原判決仍執為判斷事實之依據,違背證據法則。⑷倘依甲女供述其遭上訴人強脫衣褲,當時其著短褲及要扣釦子之上衣各情,其當時既遭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而內衣褲卻無破損,不符常情;原判決徒以甲女反抗不必然造成衣物破損為詞,仍論定上訴人罪責,其對證據力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並未引用甲女、乙男之警詢供述為論斷事實之依據,上開上訴意旨⑴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甲女之胞姊、姊夫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詞,經第一審依上訴人之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該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乃當庭表示捨棄傳訊各該證人,有第一審法院民國100年7月20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基此,並以各該供述均經合法調查,又查無前揭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認有證據能力,而併予採取,於法自難謂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係對甲女強制性交,既經依據上述卷證資料論證明確,至社工人員顏○○於原審證述:其於本件甲女遭性侵害之輔導個案中,發現甲女有傷心、流淚之情緒低落反應,尚未走出被性侵害之陰霾等語,並非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縱未為斟酌說明,要無影響於判決結果,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吳三龍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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