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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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0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又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之父 張添丁 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九、三六○、三一八元,淨額為四一、一六二、五二七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一三、一九五、六六一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核定之遺產中尚未扣除行水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被繼承人生前積欠 謝吳月娥台銀新店分行、中小企銀、華僑銀行之未償債務,另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六-一地號土地屬繼續農業耕作土地,應減半扣除等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行水區土地及謝吳月娥、台銀新店分行未償債務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一四三二號復查決定書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一二、六二七、九一二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二八、五三四、六一五元,其餘部分仍未准變更,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收受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一四三二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之母 張游鶴 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居住於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原告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逕予駁回,誤以實體審酌後決定駁回,其理由雖異,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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