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 洪欽淮 死亡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四號再抗告人 洪岩雄 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洪欽淮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洪欽淮之子,洪欽淮前隨親人至大陸地區廈門,其後即少與伊連絡,迄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伊獲悉洪欽淮病逝廈門,遺體並已火化,惟其台胞證業已過期,無法取得當地政府出具之死亡證明,致伊無法辦理國內之戶政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八條之規定,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宣告洪欽淮死亡。經彰化地院(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彰化地院(二審)合議庭以:洪欽淮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離境台灣,原居住大陸地區廈門市開元區萬壽北社區(下稱萬壽北社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去世、同年月二十四日火化、二十六日將台胞證繳回廈門公安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廈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證件收存收據、萬壽北社區居委會證明、火化證可稽,難認洪欽淮有失蹤之情事。揆諸內政部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台內戶字第○○○○○○○○○○號函示意旨:於大陸地區死亡,申請人如確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戶政事務所得以案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火化證,並向其在台家屬查證無爭議後,辦理死亡登記;及洪欽淮在台家屬對其死亡且火化之事實並無異議,再抗告人顯可持火化證及相關證明文件等,向海基會驗證後,辦理洪欽淮之死亡登記。又再抗告人於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具申請書檢附洪欽淮之火化證等向大陸地區廈門市公證處請求公證,其結果如何,應由再抗告人自行查證,俾便進行戶籍登記事宜,其捨此不為,迂迴運用死亡宣告制度,自不足取等詞,因而維持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民法第八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查再抗告人所提廈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證件收存收據、萬壽北社區居委會證明、火化證均為影本,復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經海基會驗證,其真正與否已非無疑。倘依該等文件不能證明洪欽淮確已死亡,原法院復認定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即離境台灣,則再抗告人主張洪欽淮自斯時起未與家人聯繫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詳予究明,即以洪欽淮無失蹤情事及再抗告人有辦理死亡登記之可能,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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