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耀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耀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家境貧寒,前曾因以相同手法犯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9號、101年度偵字第382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以相同手法犯竊盜未遂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3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購買香菸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現金新臺幣281元,被害人 林忠祐 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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