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鈺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警方僅鎖定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公司行號,並未知悉係由被告駕駛,及至被告到案說明時,方知悉由其駕駛。是其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電話記錄2紙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導致告訴人受傷,仍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肇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目前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及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肇事逃逸犯行,已獲得告訴人宥恕,已表悔悟,知所警惕,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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