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SUKHAKOMPETCH(泰國籍,中文譯名:阿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SUKHAKOMPETC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ISUKHAKOMPETCH(泰國籍,中文譯名:阿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7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17號被告SISUKHAKOMPETCH(泰國籍,中文姓名:阿皮)
男32歲(民國72【西元1983】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
○○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SUKHAKOMPETCH自民國105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第一廣場3樓內,飲用啤酒24罐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動力電動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SUKHAKOMPETC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8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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