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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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建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8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建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102年度易字第9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8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科,仍不知悔悟,明知無力支付高額消費款項,仍前往告訴人富豪金世界有限公司所屬理容KTV消費,騙取如起訴書所載之服務及酒菜,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82號被告白建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0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建誠前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5月、6月有期徒刑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接續執行至104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高額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19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方明珠理容KTV店」消費,致使該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白建誠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包廂並由店內小姐在上址包廂內提供按摩及坐檯服務,並免費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酒水、小菜予白建誠,總計消費金額達1萬7550元。迨至翌日(即12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店家表示欲清場結束當日營業,向白建誠要求結帳時,白建誠始表示無法清償上開款項,經該店人員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方理容KTV所屬富豪金世界有限公司委由 鄭谷常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建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谷常於警詢之證述,復有採證照片4張、結帳單、酒精測定紀錄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於104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供應自身所需,已先後多次以相同手法詐欺商家,本案再次佯裝有消費能力,而以相同方式為消費詐騙,顯見其毫無悔意,請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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