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昀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昀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貳點貳柒柒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桃園市○○路○段」更正為「桃園市○○區○○路一段」,第13行「吸食器1組」補充更正為「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外,並補充證據「桃園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鑑驗使用0.00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2.27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憑(107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卷,第27頁、第29至30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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