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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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393號、第6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2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樟樹二路路口處為警查獲,復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智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11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汐止-3)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偵查卷,下稱第2205號偵查卷,第6-7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伍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第2205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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