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明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明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明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案件,案件類型、手段、情節均相似,惟所侵害為不同被害人權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05月19日112年0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33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343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53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3日113年0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343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53號確定日期113年01月15日113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