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葉碩堂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朱家崎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6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如附件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千興鋼鐵廠房內地下儲存槽,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主張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若未予以保全,恐將遭相對人增刪匿飾、湮滅或滅失之虞之情況,或有經相對人同意,且逾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自難認其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已盡相當之釋明,實無從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