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被告光邑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雀齡 被告 施昌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光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邑公司)邀被告王雀齡、施昌
邑為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光邑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之最後計息日,尚欠原告附表二本金814,3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王雀齡、施昌邑既簽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與。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4,352元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計算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3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原借金額借款起迄日年利率最後計息日現在餘額130,938元111.3.17至114.3.17註1113.1.27660,584元113.2.16153,768元註1: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六、授信利率按申請人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113.1.27;113.2.16為1.46%)加碼5.3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1660,584元自113.1.28起至清償日止6.8%自113.2.29起至清償日止2153,768元自113.2.17起至清償日止6.8%自113.1.18起至清償日止合計814,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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