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33號原告 謝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陳文財 (下稱被繼承人)為土地共有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59號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59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 陳文騰 仍生存,且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是被繼承人並非無繼承人或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